河 南 省 财 政 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56号
当事人:
薄红涛,身份证号码:41292672****003
所在单位: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单位代码:91411325092890345K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们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对你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由你本人签名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25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你于2015年3月12日对XXX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宏韬所审[2015]第D301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均为0,其他应收款期初余额为1,071,059.42元、期末余额为1,453,913.26元,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收款项期初余额为1,071,059.42元、期末余额为1,453,913.26元,未披露是应收账款还是其他应收款。你编制的应收账款审定表中期初余额为1,071,059.42元、期末余额为1,453,913.26元,应收账款明细表中期初余额为430,000元,期末审定金额为916,000元;财务报表中无形资产期初、期末余额均为0,长期待摊费用期初余额为248,321.10元,期末余额为165,547.50元,但财务报表附注中无形资产期初余额为248,321.10元,期末余额为165,547.50元,未披露长期待摊费用。对此重大错报,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直接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你于2014年10月20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宏韬所审[2014]第h1002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货8,856,477元,占资产总额的39.61%,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实施监盘程序、未对存货发生额进行检查;固定资产净值9,328,740.20元,占资产总额的41.72%,未实施审计程序;应付账款2,954,118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3.21%,未编制审定表,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损益类科目均未实施审计程序。
三、你于2015年4月28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宏韬所审[2015]第404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981,561.20元,占资产总额的16.32%,未获取银行对账单,未函证;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得税费用等项目均未实施审计程序,无审计工作底稿。
四、你于2015年4月15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宏韬所审[2015]第403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1,501,313.58元,占资产总额的2.72%,其中银行存款10,012.21元,银行询证函回函为中国农业银行淅川支行,获取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开户行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淅川分社,对此异常事项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短期借款8,6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5.59%,未编制明细表、凭证抽查表,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获取企业征信报告进行核对;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得税费用均未实施审计程序,无审计工作底稿。
五、你于2015年4月28日对XXX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宏韬所审[2015]第405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1,080,404.29元,占资产总额的7.31%,其中现金1,080,404.29元,未实施货币资金大额查验和截止测试程序;应收账款4,183,149.80元,占资产总额的28.29%,应收账款明细表中期初余额与你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豫宏韬所审[2015]第404号审计报告中的期末余额不一致,未实施审计程序查找差异原因;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得税费用均未执行审计程序,无审计工作底稿;无三级复核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号——函 证》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可以暂停执行业务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薄红涛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