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09 18:00:58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54号
当事人:
邢新春,身份证号码:41020245****151
所在单位:河南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单位代码:41020200202354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们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由你本人签名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20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不予采纳。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你于2014年8月18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立会审字[2014]第045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841,174元,占资产总额的3.17%,其中银行存款782,523.11元,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函证,未实施凭证查验程序;存货16,008,669元,占资产总额的60.26%,仅编制了审定表和简单的明细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净值7,721,415元,占资产总额的29.07%,仅编制了审定表,复印了账页,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应付账款1,106,490.24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4.17%,仅编制了审定表和简单的明细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二、你于2014年3月16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立会检字[2014]第011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934,500元,占资产总额的67.34%,仅编制有审定表和简单的明细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损益类科目仅在未分配利润审定表中编制经营经费、营业税金及附加手工简单明细表、主营业务收入抽查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三级复核程序中,未编制复核问题清单,仅有复核人签字。
三、你于2015年1月30日对XXX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立会审字[2015]第008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基本概况表中描述被审计单位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制度”,审计报告中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中说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二者不符。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1,405,564.86元,占资产总额的93.95%,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获取银行对账单,未函证,未实施货币资金大额查验和截止测试程序;其他应付款104,094.28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6.96%,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主营业务收入313,436.90元,未实施截止测试和凭证查验程序;管理费用353,806.09元,未对各月波动情况进行分析,未对上期、本期主要明细项进行分析说明,未实施截止测试和凭证查验程序;三级复核程序中,业务执行人与复核人为同一人,不符合三级复核要求,未编制复核中发现的问题清单,仅有复核人签字。
四、你于2015年1月27日对XXX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立会审字[2015]第005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基本概况表中描述被审计单位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制度”,审计报告中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中说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二者不符。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238,591.46元,占资产总额的25.18%,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应计入应收账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未做审计调整;在建工程46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48.55%,在建工程是被审计单位购买办公用房预付款,无购买合同,计入在建工程不恰当,未做审计调整;主营业务收入2,224,791.46元,未编制或获取明细表,未实施截止测试程序;营业税金及附加75,653.16元,将计提的增值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务处理错误,未对此进行审计调整;未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三级复核程序中,业务执行人与复核人为同一人,不符合三级复核要求,未编制复核中发现的问题清单,仅有复核人签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号——函证》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可以暂停执行业务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邢新春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