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会计处 | 发布时间:2017-04-27 10:53:29
由于你所合伙人数不足2人,不符合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的规定。就上述情况,我厅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你所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你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满,你所仍未达到《办法》规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根据《办法》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的规定,我厅决定撤回你所设立许可,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你所发出了《撤回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告知书》(豫财会函〔2016〕1 号),未收到相关异议答复。
依据《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厅决定撤回你所的设立许可,证书编号为41010065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自本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废止,同时你所终止执业。请你所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我厅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如对上述决定有异议,你所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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