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25 16:36:15
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
职务:法定代表人
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审计局北家属楼西单元401号
根据《日博备用网址关于开展2012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2〕203号),我厅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3年2月27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3〕96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虚假报告
1、你单位于2012年3月3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2)第2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经查,你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同期财务报表资产总额相差4,778,708.92元。其中审定后应收账款余额比企业账面少8,942,922.45元,存货金额比账面多16,159,235.25元,无形资产金额比账面多2,482,800.00元,在建工程金额比账面多1,121,908.92元;负债总额相差8,486,136.44元。其中其他应付款比账面少8,196,136.44元,所有者权益相差13,264,845.36元,未分配利润比账面多10,804,845.36元,主营业务成本比账面少列1,746,000.00元,多列利润1,746,000.00元。
二、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
2、你单位于2012年2月19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2)第1-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累计亏损22,080,403.93元,所有者权益-20,580,403.93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且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上期营业收入258,134,844.80元,报告期内营业收入43,567,794.94元,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假设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发表了非标准审计意见。
3、你单位于2011年6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1)第9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累计亏损18,133,923.92元,所有者权益-13,420,930.48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且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假设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发表了非标准审计意见。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4、你单位于2011年5月17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1)第8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3,921,501.33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51.47%。现金余额3,920,595.26元。其中白条(借据)855,000.00元,存折2,865,000.00元,未在基本户核算。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5、你单位于2011年3月26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1)第3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财政补贴资金3,752,600.00元直接计入资本公积,调账时,直接减少无形资产3,752,600.00元,减少资本公积3,752,600.00元,导致被审计单位少计无形资产3,752,600.00元,少计营业外收入3,752,600.00元 。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6、你单位于2011年3月4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中年审(2011)第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收到财政拨付发展资金79,175,400.00元,直接冲减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导致被审计单位少计无形资产79,175,400.00元,少计营业外收入79,175,400.00元 。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一条“如果认为财务报表整体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政策的选用、会计估计的作出或财务报表的披露不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厅拟对你单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0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12,000.00元罚款。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24,000.00元缴入省级国库鹤壁市中心支库。本处罚决定由鹤壁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