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50:47
河南越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桂荣
职务:主任会计师
地 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10层1004号
根据《日博备用网址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53号),我厅采纳了你所陈述意见的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3年3月13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华审字[2013]第03-0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期末余额98,376.27元,占资产总额的0.73%。审计人员编制的银行存款明细表显示,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在大额未达账项,其中银行已收企业未入账金额合计15,010,394.73元,银行已付企业未入账金额14,183,130.15元,审计人员仅获取了银行对账单,没有对未达账项实施审计程序以检查未达账项发生的原因,没有评价未达账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既没有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同时,审计人员没有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也没有在工作底稿中记录不实施函证程序的原因;被审计单位应收票据期末余额5,476,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40.51%,审计人员编制的明细表中未显示出票日期、到期日期等票据信息,未对应收票据实施监盘程序。应付票据期末余额5,476,000.00元,占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的40.51%,审计人员编制的明细表中未显示票据信息,未对应付票据实施函证程序,也没有检查开具应付票据的协议。被审计单位应收票据余额与应付票据余额一致,审计人员没有关注这一异常事项。根据编制的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明细表并经延伸检查,应付票据属于企业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未转销应收票据,而是记入了应付票据中,导致资产和负债同时虚增5,476,0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报、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的规定。
(二)发表非标准的审计意见
2、你所于2012年2月24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华审字[2012]第02-03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2,609,506.4元, 所有者权益余额为 -523,568.31元, 净资产为负,营运资金出现负数金额为-2,158,086.86 元。关键财务比率不佳,资产负债率120.06%; 被审计单位连续发生经营亏损,连续3年(2011年、2010年、2009年)营业利润分别是-1,817,527.29元、-2,043,903.39元和-2,880,699.46元,且毛利率均为负。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审计报告中也未进行恰当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十九条“如果财务报表未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恰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2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11,2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