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6 11:14:24
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上官锋刚
职务:首席合伙人
地 址: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6号院中泰新城中泰商务大厦702室
根据《日博备用网址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36号),我厅采纳了你所陈述意见的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发表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3年3月6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3)第026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被审计单位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期末余额合计43,753,332.83元,占资产总额的90.50%。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你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3)第053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被审计单位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余额合计115,151,934.22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88.95%;保留被审计单位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余额合计39,913,528.93元,占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30.83%。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你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3)第054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被审计单位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余额合计133,745,835.81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91.42%;保留被审计单位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合计112,529,632.36元,占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60.70%。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你所于2013年3月18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3)第042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被审计单位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余额合计42,865,559.57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90.94%。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三条“本准则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取决于下列事项:(一)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性质,是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还是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二)注册会计师就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广泛性作出的判断。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5、你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3)第08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监盘库存现金时,发现2,450,000.00元个人借款以白条抵库,占期末资产总额的4.22%,对此不符事项,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2,3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62,300元缴入省级国库洛阳市中心支库。本处罚决定由洛阳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