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6 10:58:05
注册会计师: 陈湘波
性别:女 年龄:60
所在单位:河南博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号院5号楼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日博备用网址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们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对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日博备用网址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57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于2012年1月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博思所审字(2012)第00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账面余额2,949,699.21元,占资产总额的46.36%。其中银行存款账面余额2,945,630.32元,中国工商银行黄金大厦支行账面余额735,280.31元,银行对账单余额3,606,577.97元,银行已收、企业未收金额合计2,871,583.26元,银行已付、企业未付285.60元,未达账项超过了本项目确定的重要性水平63,600元,审计人员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财务报表,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基准日固定资产净值722,207.67元,占资产总额11.36%,审计人员未对固定资产实施监盘程序,未获取产权证明文件。
2、你于2013年3月20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博思所审字(2013)第00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余额3,341,960.67元,占资产总额的46.07%。 其中银行存款余额3,265,778.82元,中国工商银行黄金大厦支行账面余额1,032,265.53元,对账单余额1,121,265.53元,银行已收、企业未收99,000元,企业已收、银行未收1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通桥支行账面余额2,042,386.61元,银行对账单余额1,913,386.61元,企业已收、银行未收金额129,000元。银行存款未达账项超过了本项目确定的重要性水平72,500元,审计人员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发表非标准的审计意见
3、你于2012年4月2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博思所审字(2012)第00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为873,126.5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09,563.96元,当年亏损198,793.49元,累计亏损1,109,563.96元,已资不抵债,存在持续经营能力方面的重大疑虑,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重大事项。
4、你于2013年3月4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博思所审字(2013)第00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期末资产总额872,484.9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11,057.68元,当年亏损100,790.47元,已经资不抵债,且连续亏损,存在持续经营方面的重大疑虑,但财务报表附注中未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重大事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未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恰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陈湘波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