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会计处 | 发布时间:2010-05-19 08:42:41
豫财会[2010]35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推动会计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会计人员遵守基本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我们制定了《河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联 系 人:张睿
联系电话:0371-65808021
电子邮箱:kuaijichu@163.com
附件:河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河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推动会计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会计人员遵守基本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是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会计工作、持有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诚信信息进行的采集、处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内容
第五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是指记载会计人员与其履行会计职能相关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其他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及取得与聘任时间、专业工作经历、现工作单位、行政职务、联系方式等。
业绩信息包括受到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市级以上行业学(协)会、大型企业(集团)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表彰、奖励;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会计类学术论文;主持或参与(限前五名)完成的经省市主管部门验收的会计类科研成果;财政部门认为需记录的其他积极行为。
提示信息包括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等。
警示信息包括在从业资格登记、职称申报中提供虚假材料;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作弊;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所承担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拒绝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检查、调查;财政部门认为对行业信誉有负面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相结合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采集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一)由会计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诚信信息。
(二)在会计人员管理、会计执法检查、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以及群众举报核查中获取。
(三)从审计、税务、工商、国资委、证监局、银监局、保监局、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纪检监察等相关执法监督部门获取。
(四)从政府公报、市级以上行业学(协)会、大型企业(集团)及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等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审核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计人员的诚信情况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应按程序及时核实举报情况,并将核实结果录入会计人员个人诚信信息,同时通知被举报人。
第四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记录和使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客观、公正地记录、更新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认真核实相关资料,以保证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提供诚信信息的录入、存储、查询和异议处理等功能。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根据身份证号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对本人诚信信息进行查阅。有关职能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依法对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查询,查询者应当书面承诺不将查询到的诚信信息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发现个人诚信信息有误的,可以凭相关证据向财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财政部门经核实后应予以修改更正,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会计人员表彰时,将记录的诚信信息作为评价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保存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销或吊销时止。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披露、利用、修改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试行。